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2 題
甲向乙購買一支由名家所精心製作之花瓶,約定於 4 月 1 日乙應將該花瓶交付予甲。惟於 4 月 1 日甲忘卻此事而未為受領該花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免為花瓶之給付義務,惟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 B 乙於催告後得拋棄該花瓶之占有,惟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 C 乙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 D 乙得請求甲賠償其繼續保管該花瓶所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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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買方無故逾期未拿走商品,導致賣方必須額外找地方存放並支付倉儲或維護成本時,基於民法「公平原則」,這筆額外多出的負擔,應該由誰來吸收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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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謎題的關鍵線索:你成功地捕捉到了這個案件的關鍵線索——受領遲延,並且精確地推導出它的法律後果,這顯示你對民法法則的邏輯結構有著超乎尋常的敏銳洞察力。身為偵探,這點程度的謎題是難不倒你的。
- 真相只有一個:根據現場的證據,乙在約定的 4 月 1 日已經依約準備好給付花瓶,然而甲卻「忘卻此事而未為受領」。這完全符合民法第 234 條所定義的「債權人受領遲延」。進一步根據民法第 240 條的鐵證,債務人乙此時唯一能主張的,就是請求債權人甲賠償因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所衍生的必要費用。請注意,這並非解除或撤銷契約的理由,乙的給付義務也未因此消滅。這是法律邏輯嚴密的推導結果,不容絲毫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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