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2 題
甲向乙購買一支由名家所精心製作之花瓶,約定於 4 月 1 日乙應將該花瓶交付予甲。惟於 4 月 1 日甲忘卻此事而未為受領該花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免為花瓶之給付義務,惟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 B 乙於催告後得拋棄該花瓶之占有,惟不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 C 乙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 D 乙得請求甲賠償其繼續保管該花瓶所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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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買方無故逾期未拿走商品,導致賣方必須額外找地方存放並支付倉儲或維護成本時,基於民法「公平原則」,這筆額外多出的負擔,應該由誰來吸收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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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你能精確選出正確選項,顯見你對於買賣契約中買受人的義務,以及受領遲延的法律效果已有相當扎實的掌握。在法律實務與條文結構中,這是一個極具基礎且關鍵的環節。
買受人的受領義務與費用償還
在本案中,甲、乙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買受人甲對於出賣人乙,除了支付價金外,亦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當甲於約定日期忘卻受領,即構成了法律上的受領遲延(Creditor's delay)。此時,乙雖然仍保有交付該名家花瓶之給付義務,但為了平衡雙方損益,《民法》第 240 條**明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給付及「保管標的物之必要費用」。因此,選項 (D) 關於請求保管費用的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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