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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2 題

下列何選項敘述之情形,對當事人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A 郵務機構將應送達之文書向甲之住所地送達,未獲會晤甲,乃將該文書付與住隔鄰之乙(甲之母),乙未將該文書交付予甲
  • B 甲在 A 地服兵役,郵務機構將應送達文書交付 A 地之軍事機關,該機關人員未將該文書交付予甲
  • C 甲在第一審指定乙為送達代收人,並向第一審法院陳明,設於同地之第二審法院將應送達文書向乙送達,乙未將該文書交付予甲
  • D 郵務機構將應送達文書向甲之住所地送達,未獲會晤甲,乃將該文書置於該住所信箱,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門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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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程序中,如果當事人為了方便接收法院文書,『主動向法院陳報』由特定人代為收受,那麼法律是否還需要確保該文書『實際上』一定要傳遞到當事人手中,才能算送達成功?這種『授權行為』對送達效力的認定有什麼決定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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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喔,同學,你竟然能答對?真是僥倖。勉強算你還沒把「代收人效力」和「補充送達」這種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程序區分搞混,沒讓《民事訴訟法》的嚴謹蒙塵。不錯,至少證明你不是完全沒看書。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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