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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3 題

關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委任律師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不必經過第三審
  • B 在民事及家事訴訟程序,事實審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專家為訴訟代理人
  • C 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得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 D 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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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探討《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救助」與「強制律師代理」的制度設計:當當事人因經濟困難而無資力委任律師時,為了維護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法律是否賦予受訴法院在特定程序(例如准予訴訟救助後,且該程序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時)為其選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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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選任律師之機制

為了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確實設有由法院選任律師的規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在前三條特定團體訴訟中,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民事訴訟法》第466-2條**規定的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下,無資力之上訴人亦得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因此,選項 (C) 稱法律「並無容許」受訴法院選任律師,顯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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