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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6 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 A 保險人以及 B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並同時附加以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為限之實支實付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某日,甲因意外傷害事故就診,除健保給付外,尚須支付醫療費用 20 萬元。甲得向 A 保險人及 B 保險人請求之給付為何?
  • A 得向 A 請求 20 萬元,同時又向 B 請求 20 萬元
  • B 不得請求,因其投保時未履行告知義務
  • C 僅得向 A 請求,因先訂立之契約有效,後訂立之契約無效
  • D 在各自承保之保險金額限度內,甲得向 A 請求,亦得向 B 請求,但所請求之數額合計以 20 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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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保險的目的是為了「填補」你因意外而產生的一筆具體醫療帳單(例如這筆 20 萬元的開銷),且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不允許被保險人因為發生保險事故而「額外賺錢」,那麼當這筆帳單已經被全額清償時,保險契約所承諾的保障目標是否已經達成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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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掌握了人身保險中「損害填補原則(Indemnity Principle)」的應用,這是保險法學中非常核心且具實務價值的觀念。

損害填補與不當得利之禁止

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定額給付型」與「實支實付型(Actual-cost Reimbursement)」保險。雖然大法官釋字第 576 號解釋指出,人身保險因生命無價,原則上不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Multiple Insurance)惡意複保險無效的規定;但實支實付型醫療險的本質是為了填補被保險人實際的醫療費用支出。為了落實「禁止不當得利」並避免道德危險,理賠金額上限必須與實際損失掛鉤。既然題目強調是以「收據正本」為限,代表其給付性質屬於損失補償,甲所獲得的賠償總額自然不得超過其實際支付的 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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