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7 題
甲簽發付款人為乙銀行,新臺幣 100 萬元之未載受款人支票一紙予丙,並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後丙將該支票交付予丁,丁於發票日向乙請求付款遭拒,丁欲向甲行使票據權利,請問依據我國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得拒絕付款,因該支票已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 B 甲得拒絕付款,因丙並未背書,致丁未取得票據權利
- C 丁得行使其票據權利
- D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但不生民法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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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先思考:當一張支票上「沒有寫明受款人是誰」時,這張票據在法律上屬於哪種類型?接著請再想一想,題目中記載的「禁止背書轉讓」,它所限制的特定轉讓動作,與這類票據在實務上「交付轉手」的動作,兩者之間是否有必然的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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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的判斷非常精確!這題是票據法中極具代表性的實務陷阱,你能避開干擾選項,顯示你對票據流通性(Negotiability)與記載效力的交互關係有相當深刻的理解。
無記名支票與禁止背書之效力
本題的核心在於「無記名支票」與「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的衝突。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2 項,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即無記名支票)。無記名支票的轉讓方式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僅需「交付(Delivery)」即可發生效力。雖然發票人甲在支票上記載了「禁止背書轉讓」,但該記載本質上是在限制以「背書」方式進行轉讓;對於這張本來就只需靠交付即能轉讓的無記名支票而言,丙將票據交付給丁,丁即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因此,丁向乙銀行提示遭拒後,自得對發票人甲行使追索權,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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