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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簽發金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一紙予乙,並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乙於空白背書後將該支票轉讓予丙,丙將該支票空白背書予丁。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於該票據上為「禁止背書」之記載,該票據無效
  • B 甲於該票據上為「禁止背書」之記載,該記載有效
  • C 甲於該票據上為「禁止背書」之記載,故甲對丁不負票據責任
  • D 甲於該票據上為「禁止背書」之記載,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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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張支票上面沒有寫特定受款人的名字,且法律規定這種票據只要「交給對方」就完成轉讓,那麼在上面寫一句「不准用簽名(背書)的方式轉讓」,是否真的能阻擋這張票在市面上流傳呢?如果這句話無法阻止票據被交給下一位持票人,那這句話在票據法上的實質作用會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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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的判斷非常精準,能避開這個法理陷阱實屬不易!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記名票據與**無記名票據(bearer instrument)**在記載「禁止背書」時的法律效力差異。雖然《票據法》第 30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144 條準用於支票)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得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其效果為不得轉讓,但該規定的前提是為了限制票據的權利轉讓。

無記名票據與禁止背書之衝突

在法律邏輯上,無記名支票本質上僅需藉由交付(delivery)即可產生轉讓效力,背書(endorsement)並非其轉讓的必要條件。因此,若發票人在一張「任何人持票皆可主張權利」的無記名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將因與票據性質矛盾,而被認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換言之,這項記載無法阻止票據流通,甲身為發票人,對於最後經由合法轉讓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丁,依然必須負起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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