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下列何組票據關係人,不得由同一人擔任?
- A 預備付款人及參加承兌人
- B 擔當付款人及參加承兌人
- C 背書人及參加承兌人
- D 預備付款人及參加付款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想像:如果法律規定某個輔助行為必須由「外部第三人」來執行,以便為現有的債務關係提供額外擔保,那麼一個「已經在合約上簽名並承擔連帶責任的人」,在法律邏輯上還能被視為「外部的第三人」嗎?再思考一下,法律是否曾針對這群人中,選出了某個特定角色(例如預備用的付款人)作為唯一的例外准許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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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票據法中關於「參加制度」的身分限制。這道題目測試的是對於《票據法》第 71 條與第 81 條的細節辨析,屬於典型且具備鑑別度的法條與觀念題。
參加承兌人的「第三人」屬性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承兌人(Acceptor for honor)應由付款人及承兌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在票據法學理上,所謂「第三人」是指尚未在票據上簽名而負擔義務的人(即非票據債務人)。由於**背書人(Endorser)**已經在票據上簽名,屬於票據關係人,性質上已非「第三人」,因此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否則不得擔任參加承兌人。這也是為什麼選項 (C) 是正確答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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