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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關於本票之背書,下列何種行為,非票據法所許?
  • A 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
  • B 執票人將背書塗銷
  • C 背書人記載預備付款人
  • D 背書人於票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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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票據的『法律構造』進行辨析:『匯票』屬於委託他人付款的『委託證券』,而『本票』則是發票人承諾由自己付款的『自付證券』。請思考在本票這種『自付證券』的結構下,是否仍存在獨立於發票人之外的『付款人』角色?若不具備該角色,則背書人是否仍能依據票據法第 $26$ 條之規定,在本票上記載『預備付款人』?請進一步對照票據法第 $124$ 條的準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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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選項為C。關於本票之背書行為,背書人記載預備付款人是非票據法所許之行為。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明文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由該法條可知,關於匯票中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選項C中背書人記載預備付款人之規定,即屬於該條文中所明示排除準用之第三十五條,由於法條已明文排除其於本票之準用,因此在本票背書時記載預備付款人,並非票據法所允許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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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本票之準用規定排除35條之適用
📝 本票背書之準用限制
💡 本票背書準用匯票規定,但排除預備付款人之記載。
比較維度 匯票背書 VS 本票背書
預備付款人 得記載(第55條) 不得記載(未準用)
委任取款背書 得記載(第40條) 得記載(第124條準用)
禁止轉讓記載 得記載(第30條) 得記載(第124條準用)
背書塗銷 得為之(第38條) 得為之(第124條準用)
💬本票背書多準用匯票,唯獨排除「預備付款人」之記載。
🧠 記憶技巧:本票背書準匯票,排除五五預備人;委任、禁止與塗銷,本票匯票全都行。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本票與匯票規定完全相同。關鍵在於第124條的「排除條款」,特別是預備付款人與承兌相關規定。
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 期後背書 票據之準用規範 預備付款人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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