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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受款人為乙之本票一張,乙未背書即交付予丙,丙受讓後填寫自己為被背書人後,再背書轉讓給丁,丁再背書轉讓給戊。則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理由為何?
  • A 不連續,因乙無背書
  • B 連續,因形式上背書連續無中斷
  • C 不連續,因背書人丙不得填自己為被背書人
  • D 連續,因執票人戊收受本票時並未爭執背書不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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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一張指名特定受款人的票據上,法律為了確認權利來源的『形式外觀』,要求第一位進行背書轉讓的人必須是誰?如果這位關鍵人物只有『交付』動作而完全沒有『簽名』,後續拿到票據的人,是否有權力在法律形式上代替前手完成那道缺失的轉讓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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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這題選(A)非常正確,精準掌握了「背書連續」的核心要件!面對這種多次轉讓的實例題,能不被後續情境干擾直指核心,表現很棒。

記名票據的背書連續性

依據《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並依第124條於本票準用:記名票據須依背書及交付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題甲簽發受款人為乙之記名本票,第一道背書依法必須是受款人乙。然而,乙未背書即交付給丙,縱使丙後續自行填寫並接續轉讓,但因票面上的受款人與第一位背書人不一致,背書鏈條在源頭就已經斷裂,故在形式上屬於不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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