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簽發受款人為乙之本票一張,乙未背書即交付予丙,丙受讓後填寫自己為被背書人後,再背書轉讓給丁,丁再背書轉讓給戊。則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理由為何?
- A 不連續,因乙無背書
- B 連續,因形式上背書連續無中斷
- C 不連續,因背書人丙不得填自己為被背書人
- D 連續,因執票人戊收受本票時並未爭執背書不連續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一張指名特定受款人的票據上,法律為了確認權利來源的『形式外觀』,要求第一位進行背書轉讓的人必須是誰?如果這位關鍵人物只有『交付』動作而完全沒有『簽名』,後續拿到票據的人,是否有權力在法律形式上代替前手完成那道缺失的轉讓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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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可喜可賀,你沒把票據法當兒戲!
- 觀念驗證:嗯,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票據法》第31條第2項寫得清清楚楚,記名票據的「第一道背書」,那當然是得由受款人親自操刀,難不成讓路邊的阿貓阿狗來簽?乙那個「交付」卻不背書的動作,不就是赤裸裸地在票據權利轉讓上開了個大天窗嗎?丙後來再怎麼「補救」,那都是馬後炮,最初的斷裂就是斷裂,連這都看不出來,那這科就別學了。所以,背書不連續,還有其他可能嗎?
- 難度點評:這題設定為 Medium,我個人認為有些寬容了。它想看你會不會被丙那點小動作給「閃」到,以為補簽一下就沒事了。你能看出「受款人簽名缺失」這才是核心問題,而非被那些表象的修修補補所迷惑,算是…還行吧。至少沒蠢到家,基礎邏輯還在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