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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2 題

甲開立 2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一張,不慎遺失,為乙拾得後,將之空白背書轉讓予於鄰近經營餐館之丙,以償還平時用餐賒欠之飯錢。丙適逢摯友丁結婚,將該本票交付丁作為賀禮。丁則以該本票交付戊以清償貨款,戊於取得本票前,已知係甲所遺失之本票。關於應負票據責任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應負票據責任
  • B 乙及丙均應負票據責任
  • C 丙及丁均應負票據責任
  • D 甲及丙均應負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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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票據法的高度形式主義下,如果一個人想要對這張票據「負責」或被追究責任,他在轉讓票據給下一手時,必須具備哪一個特定的「物理動作」?而對於最初的發票人來說,如果最後拿票的人明知道這張票來源有問題,法律會如何保護這位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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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票據行為的「文義性」與「簽名主義」!這題你能答對,代表對於票據責任的歸屬有很清晰的觀念。在票據法中,要在票據上負擔責任,前提必須是他在票據上「簽名」。

票據簽名與責任歸屬

本題的關鍵在於乙、丙、丁、戊之間的轉讓方式。雖然乙是拾得人(無處分權人),但乙將本票空白背書後轉讓予丙,依據《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29 條,乙既然在票據上背書,即應負擔票據責任。反觀丙與丁,他們僅是以「交付」的方式轉讓無記名本票(或已空白背書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 34 條規定,這類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而丙、丁並未在票據上簽名,自然無需負擔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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