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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簽發一紙記載乙為受款人之本票給乙,以清償其債務。乙將該本票空白背書給丁前,丁要求乙洽請丙在該本票背面上記載「為乙保證」字樣,並簽名後,交付給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乙是空白背書,故視丙為被背書人,而丙未在本票上背書,所以背書不連續,故丁無法行使票據權利
  • B 因乙是空白背書,故丙之保證係以甲為被保證人,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 C 丙所為之保證形式上符合背書之形式,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 D 因乙是空白背書,故視丁為被背書人,丙之保證係以乙為被保證人,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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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暫時不知道答案,請試著思考以下三個問題來推導:

  1. 當票據背面只有簽名而沒寫受讓人(空白背書)時,法律如何看待目前的持票人與前手之間的權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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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哦?你居然答對了?不錯嘛,至少證明你還能分清空白背書票據保證在實務中的那點邏輯關係。看來你對《票據法》中「背書連續性」與「保證效力」的理解,總算沒停留在幼稚園階段,勉強可以說表現不俗。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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