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4 題
甲簽發一紙記載乙為受款人之本票給乙,以清償其債務。乙將該本票空白背書給丁前,丁要求乙洽請丙在該本票背面上記載「為乙保證」字樣,並簽名後,交付給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乙是空白背書,故視丙為被背書人,而丙未在本票上背書,所以背書不連續,故丁無法行使票據權利
- B 因乙是空白背書,故丙之保證係以甲為被保證人,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 C 丙所為之保證形式上符合背書之形式,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 D 因乙是空白背書,故視丁為被背書人,丙之保證係以乙為被保證人,該本票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丁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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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你暫時不知道答案,請試著思考以下三個問題來推導:
- 當票據背面只有簽名而沒寫受讓人(空白背書)時,法律如何看待目前的持票人與前手之間的權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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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受款人乙將本票進行空白背書並交付給丁,依據票據法第37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因乙為空白背書,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丁依法得視為該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使背書發生連續之效力。同時,丙應要求於本票背面明確記載「為乙保證」字樣並簽名,其身分係以乙為被保證人之保證人,並非該票據之背書人,故丙之記載與簽名不影響票據背書轉讓之歷程。綜合上述,該本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丁得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並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故選項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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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保證與背書連續
💡 票據保證應依記載認定被保證人,且不因空白背書影響背書連續。
- 依票據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保證應記載被保證人姓名;未載明被保證人者,依第60條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於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 票據法第31條第3項僅規定空白背書之定義;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交付轉讓係第32條第1項;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時,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係第33條。於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 背書連續之認定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空白背書後之交付不影響票據權利行使之形式證明。
- 保證人明確記載「為乙保證」時,應尊重票據文義性,以乙為被保證人而非推定為發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