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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欲向丙借調現金,但丙擔心甲信用不足,甲與乙簽訂擔保契約請求乙擔任支票之背書人,並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交由乙收執,再由乙在支票背面空白背書後交給甲,甲持由乙空白背書之支票向丙調借,丙於是將相當於票款之現金交付給甲,經丙遵期提示後,不獲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不必負背書責任,因為該支票背書不連續
  • B 乙不必負背書責任,因為該支票為發票人甲回頭背書之票據
  • C 乙應負背書責任,因為乙在支票背面背書
  • D 乙應負背書責任,因為甲、乙間訂有擔保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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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從《票據法》中關於「背書」的效力來思考:當行為人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後,根據票據的「文義性」與「無因性」,該行為人是否應對不特定之持票人負起票據上的擔保責任?此外,對於「無記名支票」而言,法律是否規定在背面背書者可免除其背書人的責任,還是依然須依其簽名對票據負文義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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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記名支票背書責任
💡 無記名支票雖可交付轉讓,但於其上背書者仍應負擔保付款責任。
  •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與第29條,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
  •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無記名票據仍得依背書方式轉讓,並非僅限於交付。
  • 票據行為具文義性,依票據法第5條,凡在票據簽名者即應依其文義負責。
  • 回頭背書(票據法第34條)之效力僅限制原背書人之追索權,不影響持票人向背書人請求。
🧠 記憶技巧:簽名即有責,無記名也一樣;文義保付款,背書不留白。
⚠️ 常見陷阱:誤認無記名支票只能透過「交付」轉讓,或誤以為背書於無記名票據上不具法律效力。
空白背書 回頭背書 票據文義性 支票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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