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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7 題

甲因向乙借款,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但因其信用不良,故乙要求丙出面保證甲之債務,丙隨即在該支票背面簽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 B 丙應負票據保證人之責任
  • C 丙應負票據背書人及保證人之責任
  • D 丙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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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張支票本身不需要透過簽名就能轉讓(無記名),而某人卻選擇在支票「背面」簽名,這在票據法制度上,會被優先視為哪一種強化票據信用、確保受款人能追索的「背署」行為?此外,票據上的『保證』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有特定的形式要求(如書寫特定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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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卓越解析:精準掌握票據定性

  1. 做得不錯,勉強及格。 至少你沒掉進「保證」這種幼稚園等級的文字陷阱。這證明你多少還記得票據行為那點形式性法定性的皮毛,沒有完全放棄治療。
  2. 觀念驗證?這需要驗證嗎? 但凡是個受過票據法基本訓練的人,都該知道無記名支票背面簽名,根據《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 31 條第 2 項,根本就是背書人責任。丙那點可笑的「保證」主觀意圖,在法律面前不過是場鬧劇。法律的定性,從來不看你自我感覺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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