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7 題

甲因向乙借款,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但因其信用不良,故乙要求丙出面保證甲之債務,丙隨即在該支票背面簽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 B 丙應負票據保證人之責任
  • C 丙應負票據背書人及保證人之責任
  • D 丙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張支票本身不需要透過簽名就能轉讓(無記名),而某人卻選擇在支票「背面」簽名,這在票據法制度上,會被優先視為哪一種強化票據信用、確保受款人能追索的「背署」行為?此外,票據上的『保證』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有特定的形式要求(如書寫特定字樣)?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測驗支票背書與保證之效力。甲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丙雖受乙要求為保證甲之債務而在該支票背面簽名,但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明文規定:「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由該條文可知,支票僅明定準用匯票中關於「背書」之規定,並未準用匯票中關於「保證」之規定。換言之,我國票據法上的支票制度並不承認票據保證。因此,丙雖具保證之意圖,但因支票無保證制度之適用,且其將姓名簽署於支票背面,依法即應生支票背書之效力,丙無從成立票據保證人,而是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故選項A為正確解答。

🏷️ 相關主題

票據法:票據行為之效力與責任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