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 題

A 公司之負責人甲,以 A 公司名義,於其下游之協力廠商 B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後,再由 B 公司交付給其原料供應商 C 公司,擔保 C 公司對 B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 公司之票據背書行為,為一權利移轉行為,並非一般保證,故不違反公司不得保證之規定
  • B A 公司之票據背書行為,仍視為一種保證,除 A 公司章程有規定公司得為保證外,否則違反公司不得保證之規定
  • C A 公司之票據背書行為,有擔保票據債權之效力,與保證效力相同,違反公司不得保證之規定
  • D A 公司之票據背書,為一種隱存保證之背書,除非 A 公司為金融機關,否則 A 公司不得為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一個行為在《票據法》上有其明確定義的名稱與法律效果時,我們應該優先依照其「法律上的外觀行為」來定性,還是依照當事人私底下的「內心動機」來決定它是否違反《公司法》的強制規定?這兩種定性方式,哪一個比較能兼顧交易安全與法律的安定性?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公司法與票據法的交界爭點!這題考驗的是對公司禁止保證原則(《公司法》第 16 條)於票據行為中如何適用的理解。雖然 A 公司背書的初衷是為了擔保 B 公司的貨款債務,但在實務與法律定性上,我們必須嚴格區分「票據背書」與「一般保證」的法律本質。

票據背書與公司保證之辨析

依據我國實務見解,票據背書在本質上屬於權利移轉行為,並具有票據法上的權利證明與擔保效力,這與《民法》上的保證契約並不相同。即使該背書在經濟目的上具有「隱存保證」的功能,但法律上仍認其為合法的票據行為。因此,公司於票據上背書,並不受《公司法》第 16 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限制。只要背書形式完備,A 公司即應負票據法上的背書人責任,不因其內部動機為擔保而無效。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票據法:票據行為之效力與責任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