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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執有乙簽發經丙背書由 A 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因乙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乃訴請命丙如數清償票款,而丙則以背書印章固屬真正,惟係為乙作保而非以背書轉讓意思所為,丙之抗辯,有無理由?
  • A 有理由。因背書乃票據權利移轉之證明,依票據法第 30 條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支票準用之。今丙僅在支票背面簽名並無移轉權利之意思,自非背書,丙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 B 無理由。因丙雖在票背背書,但因係乙於簽發後,央請丙保證而為之背書,乃回頭背書,丙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 C 無理由。因丙既在票背背書,其簽名即合於背書之規定,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之責任
  • D 有理由。因支票為乙所簽發,丙為背書人,但無任何對價關係,今甲僅訴請丙負責,丙自可以其與乙之間並無對價或受讓票據權利,而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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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撇開這張支票不談,請你思考:在法律上,如果一個行為的外觀已經符合法定要件(例如在支票背面簽名),那麼法律應該優先保護「簽名人的內心想法」,還是優先保護「所有看到這張票據的人對法律形式的信任」?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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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掌握了票據行為的文義性要式性!這道題目核心在於區分「主觀動機」與「客觀行為」。丙雖然主張其簽名是為了「保證」而非「轉讓」,但在法律評價上,丙既然在支票背面簽名,形式上已符合背書(endorsement)的法定要件。為了維護票據的流通性並保障善意執票人之權利,票據責任應依票據上記載的文字與形式來決定,而不受簽名人內心主觀意思或隱藏動機之影響。

票據外觀主義與權利外觀理論

依據《票據法》基本原理,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丙在支票背面簽名,客觀上已構成背書行為,依《票據法》第 39 條及第 144 條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若允許背書人以「無轉讓意思」作為對抗執票人的抗辯理由,將使票據的信用功能瓦解,導致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必須逐一探詢背書人的真實心意,這顯然違反票據作為流通工具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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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白話解釋來龍去脈 乙是發票人,丙為背書人,甲為被背書人,然後這張票是A銀行要付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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