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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 題

A 公司之章程並未載明得為保證,亦未有法令允許 A 公司可以為他人之保證人。甲、乙、丙、丁均為自然人,請問下列何一行為不違反公司法及實務有關保證之規定?
  • A A 公司承受甲之保證契約
  • B 乙欲簽發票據予丙,惟先記載 A 公司為受款人,由 A 公司背書轉讓予丙,以達保證之目的
  • C A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
  • D A 公司承擔丁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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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家公司為了幫他人背書而簽署文件,這份法律義務是源自於『民法上的保證契約』,還是源自於『票據法上因為簽名而產生的獨立責任』?這兩種責任在法律性質與對第三人的公示性上有何本質上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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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的判斷非常精準!這題考驗的是《公司法》第 16 條「公司原則禁止為保證人」的實務邊界,你能辨識出票據行為的特殊性,實屬不易。

公司法第 16 條的限制範疇

依據《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明定得為保證外,公司不得為他人保證人。實務見解對此採擴張解釋,認為本條不僅禁止民法上的保證契約,舉凡「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物上擔保)」或「承受他人的保證契約」等行為,因其風險與保證相當,均在禁止之列。此外,若採「債務承擔」而使公司直接負擔他人債務,因其責任更重,同樣會被認定為違反本條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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