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甲簽發有效匯票一張交付予乙,指定丙為付款人及丁為預備付款人,甲請求戊於該匯票上為保證,戊乃於該匯票上簽名保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戊不得選擇為何人保證,一概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 B 若戊未載明被保證人者,則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僅於未經承兌時,始視為為發票人保證
- C 保證人戊之責任與被保證人之票據責任並非連帶責任
- D 若戊簽名保證時同時記載僅就其中半數金額為保證者,則該保證為違反票據法禁止之事項,故保證無效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匯票的生命週期中,哪一位當事人在簽名後會成為「最終、最主要的付款義務人」?如果一位保證人想為這張票據背書擔保,法律基於「確保票據信用」的原則,應該優先讓他為哪一個位階的債務人負責,才能發揮最大的擔保效果?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本題正確選項為B。關於匯票保證行為中未載明被保證人之法律效果,依據票據法第60條明文規定:「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由此規定可知,若保證人戊於匯票上簽名保證時,並未具體載明被保證人為何人,且客觀上亦無從推知時,法律上設有視為之補充規定。其順序為優先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僅在該匯票未經承兌之情形下,始退步視為為發票人(即本題之甲)保證。因此,選項B的敘述完全符合前揭法條之規範內容,為正確解答。
匯票保證之效力與擬制
💡 匯票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時之法定擬制及其責任連帶性。
| 比較維度 | 票據保證 | VS | 票據背書 |
|---|---|---|---|
| 一部行為 | 有效(法無禁止) | — | 不生效力(票據法第36條) |
| 未記載對象 | 法律擬制承兌人/發票人 | — | 視為無記名背書 |
| 責任性質 | 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 — | 對所有後手擔保承兌付款 |
💬保證具有法律擬制順位且容許局部負擔,背書則嚴格禁止一部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