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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簽發無記名本票一紙予乙,為確保票據債權,乙要求甲之配偶丙擔任保證人,丙遂於票據正面發票日旁空白處簽名。請問依據我國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僅丙應負票據上責任
  • B 丙所為保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 C 丙與甲應連帶負責
  • D 丙於該票據無效時,仍應負保證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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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規定「要式行為」時,如果《票據法》針對「匯票」規定了『在正面簽名即視為保證』,但在規範「本票」的準用條文清單中,卻刻意漏掉了這一條,這代表立法者對於在本票正面隨意簽名的法律效果,抱持著什麼樣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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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非常出色!你精準選出了正確答案 (B)。這題測驗對票據行為「嚴格要式性」的掌握,能答對代表你的觀念很紮實。 票據保證之形式要件 關於本票保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9條規定,保證人必須在票據上記載「保證之意旨」並簽名。請務必記得,現行法並無「正面簽名即推定為保證」的規定。題中丙雖於正面簽名,但未記載保證意旨,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故不生票據法上保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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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票準用匯票規定,但背書人不可以紀載付款地之人為付款人,正面簽名不算保證,還有哪些規定是只有匯票可以本票不行的情形是司法官考試易出現的 換言之,匯票可以紀載付款地之人為付款人,正面簽名算保證 2、所以當保證人是要在票據的前面簽名或簽名+為誰做保證;背書才是在票據後面簽名+給誰
📝 無記名票據保證效力
💡 現行票據法無「無記名票據不得為票據保證」之規定;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58條至第64條),原則上得為票據保證。本題不生保證效力,是因丙僅簽名而未依第59條記載保證意旨等事項。
比較維度 記名票據 VS 無記名票據
保證效力 具票據法保證效力 不生票據法保證效力
法條依據 票據法第58條 票據法第60條(現行條文無第2項);本題應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9條判斷保證方式是否具備。
轉讓方式 背書並交付 僅憑交付即可轉讓
💬無記名票據並未依法排除保證制度;本題丙不生票據法上保證效力,係因票據保證須依第59條記載保證意旨等事項,而丙僅於本票正面發票日旁空白處簽名。
🧠 記憶技巧:記名可保證,無記沒保證;準用六十條,簽名也無效。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以為只要在票據正面簽名即須負票據責任,而忽略了「無記名票據」排除保證準用的特殊限制。
票據保證之獨立性 無記名票據之轉讓 本票準用匯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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