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0 題
甲簽發無記名本票一紙予乙,為確保票據債權,乙要求甲之配偶丙擔任保證人,丙遂於票據正面發票日旁空白處簽名。請問依據我國票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僅丙應負票據上責任
- B 丙所為保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 C 丙與甲應連帶負責
- D 丙於該票據無效時,仍應負保證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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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法律規定「要式行為」時,如果《票據法》針對「匯票」規定了『在正面簽名即視為保證』,但在規範「本票」的準用條文清單中,卻刻意漏掉了這一條,這代表立法者對於在本票正面隨意簽名的法律效果,抱持著什麼樣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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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顯示你對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有極其精確的掌握。本題核心在於《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規定之排除:
- 法律構成:本票保證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59 條,保證應記載於本票或其謄本,並由保證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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