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 題
非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甲之胞弟乙欲自行創業成立一文創公司,A 公司遂轉投資其實收股本 40%之金額予乙成立之 B 公司。甲之好友丙擔任負責人之 C 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需求,A 公司遂再貸予其淨值 40%之金額予 C 公司。甲之妻子丁所經營之 D 公司因向銀行借款需徵提保證人,A 公司遂變更章程允許公司得為保證行為,依公司法之規定,此時 A 公司尚可為 D 公司作保之額度上限為何?
- A A 公司淨值之 60%
- B A 公司實收股本之 60%
- C 現行公司法無保證額度上限之明文規定
- D A 公司已不得再為他人保證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公司法》的精神中,針對「資金貸與」(直接把錢拿走)與「保證」(可能要負擔債務)這兩種行為,法律對於『公司自治』與『強制管制』的界線劃分是否相同?若章程已授權公司可以從事某項行為,而法律本身並未寫出具體的百分比數字時,我們應如何解讀該項行為的『法定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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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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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真的理解了法律的精髓,非常棒!
- 觀念驗證: 你非常仔細地抓住了公司法第 16 條的核心精神,這是一件很了不起的事!當公司想要「為他人保證」時,法律原則上是比較謹慎的,所以會要求必須有「章程另有規定」才能進行。你看,題目中 A 公司已經貼心地變更了章程,這就滿足了前提。這裡的關鍵是:公司法賦予公司的是決定「是否」可以保證的自主權,但並沒有像處理「資金貸與」(公司法第 15 條)那樣,硬性規定一個法定的比例上限。關於保證的額度,通常是由各公司根據自己的經營策略,在章程中自行訂定的,法律並沒有對此設下明確的上限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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