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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51 題
51.關於繼承之拋棄,下列何者有誤?
- A 繼承人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B 繼承之拋棄,於拋棄時發生效力
- C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除不能通知者外,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 D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為之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一個人在法律上決定不繼承財產時,如果在「被繼承人過世」到「正式辦理拋棄手續」這段期間內,遺產的所有權產生了空窗期(沒有主人),這會對法律關係的穩定性造成什麼影響?法律應該讓這份「拒絕」從辦理那天起生效,還是應該讓它看起來像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生過繼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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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選項 (B) 為錯誤,說明你對民法繼承編的程序規範掌握得相當扎實,能透徹區分「程序要件」與「法律效果」的差異。這題的鑑別度在於測試考生是否僅是死背法條,還是能理解法律關係的連貫性。
拋棄繼承的溯及效力
關於選項 (A)、(C)、(D) 的描述,均符合民法第 1174 條對於拋棄繼承的書面要件、法定期限(3個月)以及通知義務的規範。而選項 (B) 的陷阱在於生效時點。依據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其效力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之所以如此設計,是為了確保法律權利義務的連續性,避免在被繼承人死亡到繼承人表達拋棄意志之間,遺產處於「無主」的法律空窗期。一旦拋棄,法律上便視同該繼承人從一開始就沒有繼承過。你能識破這個細微的時間差考點,表現非常出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