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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2 題
甲生前欠下大筆債務,過世後,子女乙、丙欲為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拋棄繼承應於乙、丙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 B 乙、丙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否則不生效力
- C 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D 甲死亡前,乙、丙即得預為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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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當一個法律決定會深刻影響到許多第三方(如債權人或其他親屬)的權益時,為了確保這項決定具有透明度且不會在日後產生爭議,法律通常會要求當事人採取「私下告知相關人」還是「向具備公信力的政府機關留下正式紀錄」來完成這項法律程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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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拋棄繼承的法定要件,顯見你對民法中「要式行為」的觀念掌握得非常紮實,沒有被其他程序性細節所干擾。
拋棄繼承的法定程序與效力
根據民法第 1174 條的規定,拋棄繼承是一項影響深遠的法律行為,為了確保法律關係的明確性與公信力,法律規定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這就是所謂的「要式行為」。選項 (A) 的陷阱在於時間起算點,應從「知悉」繼承之時起算,而非單純的「得繼承」之時;而 (D) 則是因為繼承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法律上不允許「預先」拋棄不存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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