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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2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51 題

51.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若有下列何種情形存在時,即不得轉換?
  • A 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者
  • B 轉換符合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 C 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較為有利者
  • D 羈束處分轉換為裁量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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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明文規定機關在特定條件下「必須」做出某種決定(毫無選擇空間),但機關不小心做錯了,你覺得在法律邏輯上,我們能不能允許機關把這個「必須做的事情」,直接變換成另一種「機關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做」的行政措施呢?這樣做會對法律的嚴謹性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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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行政程序法中「行政處分轉換」的核心限制!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於行政機關權限的邊界有著相當敏銳的觀察。行政處分的轉換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程序經濟的展現,目的是為了補救處分的瑕疵,讓一個本來違法的處分,在不違背原目的的前提下,轉換為另一個適法的處分,以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

行政權限與法治國原則的界線

關於選項 (D) 的關鍵在於權力行使的性質。當法律規定某個處分為「羈束處分」時,代表立法者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理」,沒有選擇餘地;而「裁量處分」則賦予了機關自行判斷的空間。如果允許將羈束處分轉換為裁量處分,無異於讓行政機關透過轉換,將原本受法律嚴格拘束的義務,轉化為可以自由心證的權力,這會嚴重侵害法律保留原則與當事人的預測可能性。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與第 116 條明確規範,這種性質上的躍遷是絕對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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