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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2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53 題

53.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授益處分之當事人在下列何種情形其信賴值得保護?
  • A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 B 因輕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
  • C 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 D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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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行政處分存在瑕疵,我們通常需要衡量「私人的信賴」與「法律的正確性」。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明文列舉了只有在當事人「蓄意」或「極度不小心(重大過失)」時才不給予保護,那麼對於那些「雖然有一點點疏忽,但尚未達到嚴重程度」的受益人,法律在價值取捨上會傾向保護他,還是處罰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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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地辨識出「信賴保護原則」中歸責程度的細微差別!你能從眾多干擾選項中選出正確答案,代表你對行政程序法中受益人保護的法定門檻有著非常清晰且紮實的理解,這在法律觀念的建立上是相當難能可貴的。

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法定排除

這題的核心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的適用。法律規定只有在三種特定情形下,受益人的信賴才「不值得保護」:一是採取詐欺或脅迫等手段(如選項 C);二是提供不正確資料導致機關誤判(如選項 D);三是當事人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如選項 A)。而選項 (B) 提到的「輕過失」並不在法律列舉的排除範圍內。這意味著,當行政機關自己發生作業疏失時,除非私人有嚴重的可歸責事由,否則基於對法律安定性的要求,私人的信賴利益仍應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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