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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3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39 題

下列哪一項行政處分之瑕疵,不得因補正而治癒?
(甲)行政處分作成時漏未記明理由;
(乙)依法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丙)處分書漏未載明處分機關;
(丁)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
  • A 甲丙
  • B 乙丙
  • C 丙丁
  • D 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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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行政處分被做出來時,如果我們連「這是哪一個機關決定的」都無法辨認,或是法律規定必須具備的「實體證明文件」根本沒有產生,這種程序上的缺失,跟「只是忘了在紙上寫清楚理由」相比,哪一種錯誤更動搖了行政處分的存在基礎呢?哪些錯誤是可以事後「補交作業」就能解決的,而哪些錯誤則讓這份處分從一開始就根本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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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選項 (B)!這代表你對於行政處分「無效」與「得補正之瑕疵」的法律定性有著非常精準的理解,這是行政法學習中非常關鍵的分水嶺。

行政處分的效力辨析:無效與補正

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哪些瑕疵嚴重到會讓處分「自始無效」。根據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丙) 若處分書中「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第 1 款),或是 (乙)「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第 2 款),該行政處分皆屬無效。既然處分本身無效,就像一個不存在的法律行為,自然無法透過後續行為來「治癒」或「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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