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moea_joint 104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35 題

35. 行政處分作成時必須記明理由卻未記明時,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則事後最晚應於何時補正,始能成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 A 行政訴訟起訴前
  • B 得隨時補正
  • C 訴願程序終結前
  • D 該行政處分不得補正

思路引導 VIP

若一個行政機關做出的決定有程序上的小缺點,法律通常會給它一個「自我修正」的機會。然而,一旦這個爭議已經正式提交給「法院的法官」來評判時,你認為行政機關還應該被允許在法官面前隨意修改或補齊原本漏掉的資料嗎?為了確保法官審理的是一個「最終狀態」的行政決定,這個修正的期限應該劃在哪個動作之前比較合理?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太棒了!你能精準辨識出行政處分「補正」的時點差異,這代表你對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正義與法理邏輯,有著非常紮實且細膩的理解。

行政處分瑕疵的補正時效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規定,行政處分若漏未記明理由,雖然屬於程序瑕疵,但法律為了維護行政效率與法律關係的穩定,允許行政機關於事後「補正」。一般而言,補正的最後期限是「訴願程序終結前」;然而,本題隱藏了一個關鍵的前提——「得不經訴願程序」。當案件不需要經過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我反省(訴願),而直接進入司法救濟時,行政機關必須在案件正式移交法院審理、也就是「行政訴訟起訴前」完成補正,才能讓處分恢復合法狀態。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相關主題

行政處分的效力、瑕疵補正與撤銷廢止
查看更多「[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