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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02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54 題

54.下列哪一種情形,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依職權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 A 廢止原因發生後已逾 2 年
  • B 法規明文准許廢止者
  • C 該授益處分附有負擔,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 D 該授益處分作成時已明文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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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授予行政機關一項可以「收回權利」的力量時,為了避免讓處分相對人長期處於「權利隨時可能被收回」的不安狀態中,法律通常會對這項力量設定什麼樣的「時間門檻」來達成法秩序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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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掌握「合法行政處分廢止」的限制,顯示你對《行政程序法》的法條細節與法理邏輯都有相當紮實的基礎。在行政法中,對於已經生效的「合法」授予利益處分,為了維護受處分人的信賴利益與法律秩序的安定,法律對於行政機關行使廢止權設有嚴格的門檻,這正是本題的核心考點。

廢止事由與除斥期間的區別

在本題中,選項 (B)、(C)、(D) 均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所列舉的法定廢止事由,包括法規明定、受處分人未履行負擔或機關在作成處分時已保留廢止權。然而,即使行政機關具備了這些廢止權限,仍必須受到第 124 條關於「行使期間」的約束。一旦原處分機關在知道有廢止原因後,超過了 2 年 的除斥期間未行使權利,該廢止權便會消滅,機關不得再逕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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