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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37 題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權之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幾年內為之?
- A 1年
- B 2年
- C 3年
- D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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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行政機關發現自己當初做出的處分有違法瑕疵時,雖然「依法行政原則」要求機關糾正錯誤,但如果讓這個處分永遠處於「隨時可能被推翻」的狀態,對於已經安排好生活的民眾來說是否公平?為了平衡這兩種價值,法律通常會設定一個「期限」促使機關儘快處理。請你想想看,在台灣的法規邏輯中,針對這種「知道錯誤後必須行動」的短期限制,通常會採用什麼樣的年限區間來規範機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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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安定性與合法性的權衡
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雖然第 117 條賦予了機關撤銷違法處分的職權,但為了兼顧「法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法律不能讓行政處分長期處於隨時可能被撤銷的不確定狀態。因此,立法者特別規定機關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必須在 2 年內行使撤銷權。這屬於法律性質中的「除斥期間」,一旦逾期,撤銷權便會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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