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6 題
下列關於代理或代表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相對人明知代理人有獲授權而為本人代理之意思,所為之代理行為,仍得發生代理之效果
- B 無代表權之公司董事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 C 商號獨任經理人為清理商號債務而代理商號為發行票據之行為,屬於有權代理行為
- D 既為代理人,又為本人與自己成立履行原有土地買賣契約債務之物權行為,仍得發生代理之效果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若一個人的身分被視為法人的「機關」(如同人的大腦),當這個大腦在未獲授權下對外簽訂契約,法律為了保留讓法人事後追認的彈性,應該將此行為歸類為「完全沒有法律救贖機會」的狀態,還是「等待本人決定是否生效」的狀態?這兩種狀態在法律名詞上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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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辨析了「代表」與「代理」在法律效果上的細微差異。這題的關鍵在於選項 (B) 對於法人代表權限制的誤解。依據《民法》第 27 條規定,董事為法人的執行機關,其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縱使董事違反內部限制而為法律行為,對善意相對人而言仍屬有效,而非一律「無效」。
代理行為與代表權的界限
關於其他選項,(A) 涉及顯名主義(Doctrine of Disclosure)的例外,若相對人明知代理關係存在,即便未以本人名義,仍生代理效果;(C) 則是《民法》第 554 條對經理人(Manager)權限的授權,發行票據屬其營業範圍內之必要行為;(D) 雖原則禁止自己代理(Self-dealing),但《民法》第 106 條明確規定「履行債務」屬例外容許情形,故該行為適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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