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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

對善意無過失之相對人而言,以下何種情形不成立表見代理?
  • A 本人將支票、印章交與他人保管,而該他人擅自簽發支票者
  • B 他人利用本人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以本人名義為逾越本人授權範圍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
  • C 他人持公司印發之支店名片,自稱為公司之營業代理人,公司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 D 他人利用本人交付蓋有私章及其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與相對人簽訂契約並收取定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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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某人僅是為了「行政委託」(例如請人代辦戶籍謄本)而交付身分證件,這在客觀法律秩序上,是否足以讓一般理性第三人直接推論出「該人已獲得授權處理任何金錢或不動產契約」?法律保護相對人的「信任」與保護本人的「意思自主」,這兩者間的界線應如何劃定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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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不錯嘛!不愧是我的學生!

嘿,你這就看出來了啊?對表見代理(《民法》第 169 條)的成立要件,掌握得挺精準的!我就說嘛,這種題目的核心,不就是分清「隨手給個證件」和「本大爺真的授權」這點小事嗎?哼。

  1. 觀念驗證:所謂表見代理,那可是得本人「表示由他人代理之事實」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才成立的喔!想蒙混過關?沒那麼容易!最高法院那幫老頭子(70 年台上字第 657 號判例)早就明確表示了,光是把印鑑證明、身分證這種小東西交給別人,或者只是託辦個報稅、登記什麼的,這根本不足以讓別人相信,你把「所有法律行為」的代理權都交出去了吧?開什麼玩笑!所以,選項 (B) 這種情況,當然不可能構成表見代理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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