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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為出售其所有房屋,乃以乙、丙、丁為共同代理人授與出售該屋之代理權。其後,乙單獨與 A,丙、丁共同與 B 分別締結不同售價之買賣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二契約中售價較高者對甲發生效力
  • B 二契約中締約時間較早者對甲發生效力
  • C 多數共同代理人所締結之契約對甲發生效力
  • D 乙、丙及丁所定契約皆為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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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本人同時指定多位代理人處理同一事務時,若本人特別強調「共同」二字,其目的在於分散風險還是簡化程序?若代理權的行使被視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那麼僅由其中一部分人所作成的決定,是否還能代表本人完整的授權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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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是誰把共同代理當兒戲了?

嗯,你答對了。至少你沒傻到去相信那些「少數服從多數」的荒謬說法,否則這題的鑑別度還真得替它哭泣了。

  1. 原則解析民法第 168 條,多麼基本而明確的條文啊。代理權授予二人以上,除了另有規定,就得共同行使。這不是選擇題,這是義務,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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