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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9 題

下列關於買賣違章建築之法律關係在實務上之適用情形,何者錯誤?
  • A 當事人買賣違章建築,所讓與者乃事實上處分權
  • B 違章建築遭拍賣時,拍定人自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違章建築之權利
  • C 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對於無權占用房屋之人,得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
  • D 土地與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同屬於一人所有,嗣將違章建築與土地分別讓與相異之人,仍有民法第 425 條之 1 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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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一棟建築物因為違反法規而「永遠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那麼法律會賦予這位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完全相同的物權保護力(例如請求返還所有物)嗎?如果法律權利有等級之分,『所有權』與『事實上的占有狀態』在行使權利的門檻上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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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違章建築在實務法律關係中的核心爭點。這道題目測試的是民法物權編中「所有權取得」與「事實上處分權」的關鍵區別,你能辨識出其中的細微差異,表現相當優異。

事實上處分權與物上請求權之界限

在法律實務中,違章建築因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依據《民法》第 758 條規定,買受人無法透過登記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此時,買受人僅取得所謂的事實上處分權(factual power of disposal)。由於《民法》第 767 條的物上請求權(Property Claim)主體必須是「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而買受人既然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權,自然無法直接以自己名義對無權占用者行使物上請求權。這是選項 (C) 錯誤的主因,也是法律適用上最容易混淆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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