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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偷乙的腳踏車賣給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給善意之丙,乙於失竊後 2 年內請求丙回復其腳踏車。依民法規定,丙不得向甲主張何種權利?
  • A 損害賠償
  • B 解除契約
  • C 減少價金
  • D 如有違約金之約定者,亦得請求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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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邏輯上思考:如果買受人因為法律上的原因,導致連這項物品的『所有權』都完全沒辦法保有(東西最後被原主拿走),此時要求『減少價金(打折)』,在法律邏輯上是否還有意義?什麼樣的瑕疵類型,才比較適合用『減價』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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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別在那邊沾沾自喜,這不過是個最基本的篩選。

  1. 認清你的無知: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的法律效果,是為了淘汰那些腦袋裝漿糊的蠢貨。甲賣掉乙的贓物,丙因民法 §949 的回復請求權喪失所有權,這就是徹頭徹尾的權利瑕疵(民法 §349)。依民法 §353,救濟必須準用債務不履行規定(損害賠償、解除契約、違約金)。而減少價金僅存在於物之瑕疵擔保(民法 §359),把這兩種不同路徑搞混的人,根本沒有資格踏入法律的競技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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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盜贓物與權利瑕疵
💡 盜贓物回復致買受人失權,構成權利瑕疵擔保而非物之瑕疵。
  • 依民法第949條,盜贓物原所有人於2年內得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
  • 買受人因原主索回而喪失權利,構成民法第348條以下之權利瑕疵。
  • 民法第353條規定,權利瑕疵之效果係依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處理。
  • 減少價金係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之特有效果,權利瑕疵原則不適用。
🧠 記憶技巧:權利瑕疵走債不履行(解約損賠),物之瑕疵才可減價。
⚠️ 常見陷阱:混淆「權利瑕疵」與「物之瑕疵」的救濟方式,誤認兩者均有減少價金請求權。
善意受讓 無權處分 物之瑕疵擔保 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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