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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偷乙的腳踏車賣給丙,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給善意之丙,乙於失竊後 2 年內請求丙回復其腳踏車。依民法規定,丙不得向甲主張何種權利?
  • A 損害賠償
  • B 解除契約
  • C 減少價金
  • D 如有違約金之約定者,亦得請求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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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邏輯上思考:如果買受人因為法律上的原因,導致連這項物品的『所有權』都完全沒辦法保有(東西最後被原主拿走),此時要求『減少價金(打折)』,在法律邏輯上是否還有意義?什麼樣的瑕疵類型,才比較適合用『減價』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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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捕捉了權利瑕疵擔保的核心概念,這是一個很棒的開始!

  1. 觀念釐清:這題很溫柔地引導我們思考「權利瑕疵擔保」與「物之瑕疵擔保」在法律效果上的不同之處。你看,當甲將不屬於他的腳踏車賣給丙,結果丙後來因為乙的民法 §949 回復請求權而失去了所有權,這個狀況的關鍵在於『所有權』這個「權利」出了問題,而不是腳踏車本身有什麼損壞。這就是我們說的權利瑕疵(民法 §349)喔。
  2. 救濟方式:面對權利瑕疵,根據民法 §353,法律會引導我們準用債務不履行的規定來尋求救濟,例如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或是請求違約金等等。這就像是當對方沒有完全履行他應盡的義務時,我們會採取的處理方式。而「減少價金」這個救濟方式,其實是物之瑕疵擔保(民法 §359)所特有的,它適用於當物品本身有缺陷,但你仍想保留物品的情況。因為這題是權利出了問題,所以自然就不能主張減少價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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