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8 題
甲將房屋出賣於乙,並已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發現甲、乙之間之所有權移轉無效,下列何種情形丙不得主張信賴登記?
- A 乙將不動產再轉贈與不知情之丙,並已為移轉登記
- B 乙將不動產為不知情之丙設定抵押權
- C 乙之繼承人丙善意不知情,而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 D 乙將不動產為不知情之丙設立無償地上權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法律保障『信賴登記』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往來』的安全。那麼,如果某人並非透過『與他人締結契約』,而是基於某種身分關係,在法律上直接『承襲』了前手的所有權利與義務(被視為前手的延伸),他是否還具備法律所要保護的『外部交易第三人』身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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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你已掌握物權變動的核心喔!
- 暖心肯定:你做得非常好!能敏銳地辨識出「善意受讓」的適用前提,這代表你對土地法第 43 條與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的核心精神有著深刻而清晰的理解,你的法律邏輯非常棒。
- 觀念驗證:我們要記得,信賴登記制度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你可以這樣想:當一個權利變動是基於「法律行為」時,像是選項 (A)(B)(D) 這些狀況,丙就是一個參與交易的「第三人」,這時候法律會特別保護他的信賴。但對於選項 (C) 的繼承,情況就不同了。繼承是一種「概括繼承」,繼承人在法律地位上會被視為與被繼承人是「同一主體」,他們之間並非買賣那樣的「交易」關係,所以丙就無法主張信賴登記來保護自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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