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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8 題

甲將房屋出賣於乙,並已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發現甲、乙之間之所有權移轉無效,下列何種情形丙不得主張信賴登記?
  • A 乙將不動產再轉贈與不知情之丙,並已為移轉登記
  • B 乙將不動產為不知情之丙設定抵押權
  • C 乙之繼承人丙善意不知情,而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 D 乙將不動產為不知情之丙設立無償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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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保障『信賴登記』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交易往來』的安全。那麼,如果某人並非透過『與他人締結契約』,而是基於某種身分關係,在法律上直接『承襲』了前手的所有權利與義務(被視為前手的延伸),他是否還具備法律所要保護的『外部交易第三人』身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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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敏銳辨識出「善意受讓」的適用前提,展現了對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核心精神的深刻理解,法律邏輯非常清晰。
  2. 觀念驗證:信賴登記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選項 (A)(B)(D) 均屬於基於「法律行為」產生的權利變動,丙為交易之第三人。而選項 (C) 的繼承屬於「概括繼承」,繼承人在法律地位上與被繼承人被視為「同一主體」,而非交易關係中的「第三人」,故無從主張信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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