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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3年 [司法官第二試] 憲法與行政法

第 三 題

📖 題組: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某甲自民國(下略)90 年 1 月起於乙機關擔任前揭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但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乙機關因未確實掌握核發主管加給之要件,仍按月核發某甲主管加給。嗣經相關機關於 101 年 1 月查核要求改正,乙機關經查證後,於 101 年 6 月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 90 年 1 月起至 101 年 5 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請詳附理由依序說明:
📝 此題為申論題,共 3 小題

小題 (三)

乙機關至 101 年 6 月始發函要求某甲繳還其自 90 年 1 月起至 101 年 5 月止受領之主管加給,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期間之規定?(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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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的區別。必須將時間軸分為兩部分檢驗:1. 乙機關何時發現?101年1月。到101年6月撤銷,有無超過2年除斥期間?沒有。2.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時效是幾年?102年修法後國家對人民仍為5年。從何時起算?自發放時各期分別起算。所以90年1月到96年5月的部分,已經罹於5年時效了。答題需分段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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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涉及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兩年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以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五年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與起算時點。 【法條依據】

小題 (一)

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某甲不服乙機關要求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得否向法院請求救濟?(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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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核心爭點為公務員之財產權受損(被追繳加給),能否提起行政救濟?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12號等相關解釋,說明只要是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其財產權有重大影響之決定,皆已突破特別權力關係,容許提起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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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本題核心爭點在於行政機關向公務員追繳已發放之加給,是否構成對公務員權益之重大影響,而允許公務員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法條依據】

小題 (二)

乙機關所為,要求某甲繳還主管加給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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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是行政法經典爭點。當機關要追繳溢領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直接發函命人民繳回,這個函文是「行政處分」還是「觀念通知」?⚠️ 陷阱提醒: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書面行政處分命返還)是104年才增訂的!在103年當時的時空背景,機關原則上不能自己作成下命處分,應提起給付訴訟。但若機關硬是發了具有規制效力的函,依實務見解,該函仍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只是欠缺權限而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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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分析】 行政機關追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函文,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亦或僅為促請履行之觀念通知。 【法條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