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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3 題
下列何者屬裁判離婚事由?
- A 過失殺害配偶
- B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 C 生死不明已逾3年
- D 不能生育
思路引導 VIP
若一對夫妻其中一方突然失蹤,且經過了極長的一段時間完全無法取得連繫、確認生死,導致婚姻關係在事實上已經完全破碎且無法維持時,你認為法律為了保護留下來的另一方,應該設定一個什麼樣的「客觀狀態」或「時間長度」,來作為向法院請求終止婚姻的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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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選出 (C) 「生死不明已逾 3 年」,代表你對《民法》第 1052 條關於裁判離婚的法定事由掌握得相當透徹,沒有被其他具備干擾性的法律細節誤導。
裁判離婚的法定要件辨析
在法律規範中,裁判離婚採「列舉主義」,必須符合特定事由法院才能判准。選項 (C) 正是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9 款的明文規定。而其他選項則是法學測驗中常見的「細節陷阱」:例如選項 (A) 法律規定必須是「故意」殺害而非「過失」;選項 (B) 則要求受有期徒刑「逾」6 個月(即必須超過 6 個月,例如 7 個月以上)確定,因此「剛好 6 個月」並不符合法定門檻。至於選項 (D) 並非法律明定的離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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