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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申論題 104年 [律師第二試] 財稅法

第 三 題

三、甲為大學教授,自任教學校受有薪資所得。甲認為,其因應教學研究所投入之人力(研究助理費用)、物力(圖書設備費用及參加國際會議之費用)所費不貲,主張應准予列舉扣除必要費用,否則違反客觀淨額所得課稅原則。稅捐機關則認為,一方面法無允許列舉扣除之明文,而且所得稅法第 17 條已設有關於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規定,這是對薪資所得之概算費用扣除,雖非逐項列舉扣除,但已足滿足薪資所得者之需要。請分析所得稅法有關薪資所得計算規定之合理性。(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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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你好!這是一道財稅法領域非常經典的憲法與行政法交錯題。看到這題,你的腦海應該要立刻浮現釋字第745號解釋,以及其後所得稅法第14條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的修法。這題確實是104年律師選試財稅法考題,當時釋字745尚未作成;但以現在的標準作答,不能只停在舊法無明文,而必須精準運用釋字745號的審查邏輯,並補充現行法已改採定額扣除與三類特定必要費用核實減除擇一適用。 拿到題目,我們先來拆解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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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爭點 本題爭點在於所得稅法中有關薪資所得僅允許定額扣除之規定,是否違反量能課稅之客觀淨值原則與憲法平等原則,以及甲教授主張之各項費用得否核實減除。 二、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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