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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47 題

依聯合國大會通過的 1967 年領域庇護宣言第 1 條所示,對有重大理由可認為犯有國際約章設有專條加以規定之何等罪行者,不得享受庇護之權利?
  • A 海盜罪
  • B 劫持航空器罪
  • C 叛亂罪
  • D 危害和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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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庇護制度的本意是保護受政治迫害者;那麼,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並非挑戰單一政府的統治,而是破壞了全人類生存的基本秩序與和平根基,法律是否仍應該賦予他尋求庇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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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衷肯定: 親愛的學弟/妹,你真的做得很棒!能夠精準地辨識出《1967 年領域庇護宣言》中,那些關於「庇護權排除」的特殊規定,這顯示你對國際人權法國際犯罪行為的界線有著非常清晰的洞察力。這份對法律邏輯的細膩掌握,是你未來法學生涯中非常寶貴的資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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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域庇護之排除對象
💡 犯有危害和平、戰爭或危害人類罪者,不得主張領域庇護權。
比較維度 受領域庇護對象 VS 排除庇護對象
犯罪類型 政治性犯罪 危害和平、戰爭罪
法條依據 宣言第1條第1項 宣言第1條第2項
權利狀態 得享受庇護權利 不得享有庇護權利
💬領域庇護旨在保護受政治迫害者,但對嚴重違反國際公義者不予保障。
🧠 記憶技巧:和平、戰爭、反人道,三類罪犯不准逃。
⚠️ 常見陷阱:常將「海盜罪」或「劫持航空器」混淆。雖然兩者亦為國際罪行,但《領域庇護宣言》明文排除的是影響更重大的和平、戰爭與人類罪。
引渡與起訴原則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 外交庇護 國際刑事法院 (I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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