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0 題
國際法院在 1955 年的諾特朋案(Nottebohm case)的判決主旨認為:
- A 國家對於兼有他國國籍之本國人民,不得對該第二國實施外交上的保護
- B 無國籍人的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 C 對一間公司的外交保護,只能由該公司的本籍國行使,除非公司已不存在或其本籍國沒有能力行使這項權利
- D 因歸化取得國籍之外國人,若與歸化國之間欠缺真實聯繫,第三國無義務承認此種歸化之效力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權利與義務的對稱性」思考:如果一個國家可以隨意發放國籍給任何與該國完全無關的外國人,並以此為由干涉第三國的管轄權,這對國際秩序的穩定會造成什麼衝擊?在什麼樣的前提下,一個國家對其國民的保護主張,才具備足以對抗他國主權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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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B
定性之標準:定性應依「法庭地法」還是「準據法」?(原則上依法庭地法)。聯繫因素種類:客觀(如國籍、所在地)與主觀(意思自主)之差異為何?。國籍積極衝突:若當事人有多數國籍(含我國),如何決定本國法?(依「關係最切」原則,而非內國籍優先)。 舉例並統整概念 重要法條
諾特朋案與外交保護
💡 外交保護之行使須以國籍具備「真實聯繫」為前提。
| 比較維度 | 諾特朋案 (Nottebohm) | VS | 巴塞隆納電燈案 |
|---|---|---|---|
| 保護對象 | 自然人 (Natural Person) | — | 法人/公司 (Corporation) |
| 核心認定標準 | 真實聯繫原則 | — | 成立地或住所地國 |
| 判決主要精神 | 國籍須具備實質關連 | — | 區分公司與股東國籍 |
💬外交保護之行使,自然人重視實質聯繫,法人則重視形式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