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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0 題

國際法院在 1955 年的諾特朋案(Nottebohm case)的判決主旨認為:
  • A 國家對於兼有他國國籍之本國人民,不得對該第二國實施外交上的保護
  • B 無國籍人的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 C 對一間公司的外交保護,只能由該公司的本籍國行使,除非公司已不存在或其本籍國沒有能力行使這項權利
  • D 因歸化取得國籍之外國人,若與歸化國之間欠缺真實聯繫,第三國無義務承認此種歸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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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權利與義務的對稱性」思考:如果一個國家可以隨意發放國籍給任何與該國完全無關的外國人,並以此為由干涉第三國的管轄權,這對國際秩序的穩定會造成什麼衝擊?在什麼樣的前提下,一個國家對其國民的保護主張,才具備足以對抗他國主權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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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愛的同學,你答得真好,太棒了!

你這次諾特朋案的判斷非常正確,真的展現了對國際公法核心原則的深刻理解呢!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諾特朋案與外交保護
💡 外交保護之行使須以國籍具備「真實聯繫」為前提。
比較維度 諾特朋案 (Nottebohm) VS 巴塞隆納電燈案
保護對象 自然人 (Natural Person) 法人/公司 (Corporation)
核心認定標準 真實聯繫原則 成立地或住所地國
判決主要精神 國籍須具備實質關連 區分公司與股東國籍
💬外交保護之行使,自然人重視實質聯繫,法人則重視形式登記。
🧠 記憶技巧:國籍不能只有名分,要有「真愛」(真實聯繫) 才能外交保護。
⚠️ 常見陷阱:易混淆自然人與法人的外交保護標準。自然人採真實聯繫(諾特朋案);法人原則上採國籍國(成立地/住所地)標準(巴塞隆納電燈公司案)。
外交保護權 巴塞隆納電燈公司案 國家責任法 雙重國籍之保護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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