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1 題
律師法第 30 條規定:律師不得刊登跡近招搖之啟事;同法第 35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訴訟。下列情形何者不牴觸上述規定:
- A 於公開發行之雜誌上刊登律師事務所之廣告,其中有「旗開得勝」之文句,並以不具律師資格之市議員為律師事務所之「董事長」
- B 律師未受委託前即主動發函給當事人,表示「…該案甚為複雜,倘未小心處理,恐對台端有不利之結果,尚希從速來所一談為要…」
- C 律師未受委託前即主動發函給當事人,表示「…違反票據法如能早期辦理辯護者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輕重懸殊,可見一斑,當期立即駕臨本所洽談,幸勿延誤時期…」
- D 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致函各工商團體,表示該事務所設有全民法律服務中心,免費提供法律諮詢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律師法規範廣告的核心目的,是為了防止律師變成「追逐案件的獵人」。若某個行為是在『利用民眾對法律的無知與恐懼來換取生意』,而另一個行為是『降低諮詢門檻以提供專業協助』,哪一種行為更能體現法律專業的公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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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表現非常出色!你能精準辨識律師倫理中「公益服務」與「不正當招攬」的細微界線,顯示你對律師執業的專業尊嚴與社會責任有深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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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廣告與招攬規範
💡 律師禁止刊登誇大招搖之廣告,且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訴訟。
- 現行律師法第30條並非廣告規範,而是「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現行業務推展限制應引律師法第40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若說明本題舊法背景,則舊律師法第30條原文為:「律師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刊登跡近招搖或恐嚇之啟事。」
- 現行律師法第35條並非招攬訴訟規範,而是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應受尊重並應遵守秩序。現行禁止挑唆或不正當推展業務應引律師法第40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若說明本題舊法背景,舊律師法第35條原文為:「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
- 實務見解認為,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屬正當公益宣傳,不屬不正當招攬。
- 與非律師合夥或由其擔任負責人(董事長),違反律師執業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