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3 題
下列何種行為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
- A 甲為無律師資格之人,提供當事人訴訟前訴狀撰寫之服務,並未收取費用者
- B 律師乙除於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登錄執行律師職務外,並於多處縣市政府之訴願委員會,擔任兼任訴願委員之工作
- C 律師丙以其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致函各工商團體,並表示「本事務所設有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中心,以嘉惠各界,請受文單位將該函張貼佈告,藉此機會為所屬會員知悉。」
- D 律師丁與當事人在家事事件的委任契約中約定「預收酬金新臺幣 20 萬元,當訴訟終結勝訴時,再收取後酬 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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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專業倫理中,我們通常允許「契約自由」,但為何針對涉及「身分關係(如離婚、撫養)」或「人身自由(如刑事)」的案件,立法者要特別干預律師與客戶之間的報酬約定方式?這種限制是為了避免律師在追求個人財務利益時,與哪一種更高位階的社會倫理價值產生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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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選項 D 之行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根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明文規定,律師應於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時,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且以文字說明為宜;更重要的是,該條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下列家事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選項 D 中,律師丁在一般的「家事事件」委任契約裡,與當事人約定當訴訟終結勝訴時再收取「後酬」20萬元,此舉直接違反了前述律師不得就家事事件約定後酬的禁止規定,因此該行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選項 D 為正確答案。
律師後酬禁止與執行規範
💡 特定案件類型嚴禁約定後酬,維護律師專業倫理與公益性質。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2項,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特定家事丙類財產權事件有例外。
- 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資格者須具備「營利意圖」辦理訴訟事務才構成犯罪。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2、13條,律師可提供法律資訊或廣告,只要不誇大或損害名譽。
- 依現行《律師法》第41條,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則是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3年內之執業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