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8 題
下列關於律師後酬之約定,何者不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
- A 甲律師在訴訟代理某知名藝人之離婚事件,約定如能進一步取得子女監護權,可取得後酬五百萬元
- B 乙律師在代理某土地徵收之行政訴訟事件,約定如獲得勝訴判決,可取得後酬五百萬元
- C 丙律師在某重大金融犯罪事件中,與其辯護之被告約定,如獲得無罪判決,可取得後酬五百萬元
- D 丁律師在代理某繼承登記訴訟事件,與當事人約定,如獲得勝訴判決,即取得系爭土地十分之二作為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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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哪些類型的案件中,如果律師的酬金完全與「勝負結果」掛鉤,可能會誘使律師為了贏球而犧牲社會正義或破壞家庭和諧?此外,若律師在官司結束後,直接變成了當事人爭議財產的「共有人」,這是否會產生利益衝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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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這題判斷得非常準確,展現了你對律師酬金規範高度的敏感度。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該條文明確劃下了後酬約定的「紅線」:律師原則上不得就刑事案件、少年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雖然現行規範針對特定的「丙類財產權家事事件」設有例外容許空間,但本題 (A) 選項涉及的是「子女監護權」,屬於典型具公益性且影響身分關係的身分事件,依法絕對禁止約定後酬。
業務收費的合法性界限
相較之下,選項 (B) 的行政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在現行法下並未禁止約定後酬,因此乙律師的約定完全合法。至於 (C) 選項的刑事案件,因涉及國家刑罰權的正確行使與被告防禦權,嚴禁將「無罪判決」作為後酬條件。值得留意的是 (D) 選項,除了後酬爭議外,律師直接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作為酬金,亦觸及了《律師倫理規範》第 $34$ 條禁止收受爭議標的物為酬金之規定,以避免律師與當事人利益過度糾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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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後酬約定限制
💡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禁止就結果約定後酬;家事事件原則禁止,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在不違反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例外;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2項,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同項但書所列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例外。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律師法第45條: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行政訴訟與非家事之民事訴訟,法律未禁止後酬,原則上尊重契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