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8 題
下列關於律師後酬之約定,何者不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
- A 甲律師在訴訟代理某知名藝人之離婚事件,約定如能進一步取得子女監護權,可取得後酬五百萬元
- B 乙律師在代理某土地徵收之行政訴訟事件,約定如獲得勝訴判決,可取得後酬五百萬元
- C 丙律師在某重大金融犯罪事件中,與其辯護之被告約定,如獲得無罪判決,可取得後酬五百萬元
- D 丁律師在代理某繼承登記訴訟事件,與當事人約定,如獲得勝訴判決,即取得系爭土地十分之二作為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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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哪些類型的案件中,如果律師的酬金完全與「勝負結果」掛鉤,可能會誘使律師為了贏球而犧牲社會正義或破壞家庭和諧?此外,若律師在官司結束後,直接變成了當事人爭議財產的「共有人」,這是否會產生利益衝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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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原則: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 $39$ 條第 $2$ 項,律師不得就刑事案件、少年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雖然法律規定「丙類財產權家事事件」是例外,但 (A) 選項的「子女監護權」涉及身分關係,公益性極高,絕對禁止約定後酬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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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後酬約定限制
💡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禁止就結果約定後酬;家事事件原則禁止,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在不違反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例外;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2項,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同項但書所列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例外。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律師法第45條: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行政訴訟與非家事之民事訴訟,法律未禁止後酬,原則上尊重契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