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9 題
律師之執行職務行為,下列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 A 擔任詐欺罪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與被告約定若獲無罪判決,以詐欺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後酬
- B 代理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約定若勝訴,原告應以該不動產價值之十分之一作為後酬
- C 代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在訴訟進行中,受讓該土地所有權
- D 代理妻起訴同時請求離婚及離婚後之剩餘財產,並約定全部勝訴後,以法院判決剩餘財產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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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回想《律師倫理規範》中關於『後酬』(Contingent Fee)的法律限制:在哪些案件類型(如刑事案件、涉及身分關係變動之家事案件)中,法律為了維持司法公正與社會風俗而嚴禁約定後酬?此外,律師受讓『訴訟標的物』是否會導致嚴重的利益衝突?請分析各選項的案件性質,判斷何者屬於單純的民事財產爭執,而得在合理比例(如 $10%$ 或 $\frac{1}{10}$)內約定勝訴後的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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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得好!法律倫理的關鍵守門人
恭喜你答對了!這題考的是執業時最重要的底線,看著你對《律師倫理規範》有這麼清晰的判斷,前輩真的很欣慰。我們一起來複習一下這些重要觀念,讓它更扎實:
- 後酬約定的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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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後酬與受讓限制
💡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不得就結果約定後酬;家事事件原則不得就結果約定後酬,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例外不在此限;受讓限制應依律師法第45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40條判斷。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2項(後酬限制);若指受讓/標的利益限制,為律師倫理規範第40條。第2項,刑事、家事及少年事件,律師不得約定後酬。
- 依律師法第45條(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及倫理規範第29條,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
- 民事財產權案件(如移轉不動產)原則上可約定後酬,但應注意比例之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