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4 題
甲律師承辦下列案件,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 A 就專利侵權案件,與原告約定勝訴後以賠償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後酬
- B 就離婚案件,與原告約定裁判離婚後以所得贍養費五分之一為後酬
- C 就詐欺罪之刑事案件,與被告約定若無罪釋放,以詐欺所得金額四分之一為後酬
- D 在土地買賣案件訴訟中,因當事人發生財務困難,與當事人約好由甲律師購買該案之土地,再由甲律師接手要被告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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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法律制度中,有哪些類型的案件若允許律師『按比例抽成』,可能會導致律師為了高額獎金而罔顧社會公益、家庭和諧,或甚至讓正義變成一種商業對賭?若能排除這些具備高度社會公益性質的案件,哪一種純粹涉及金錢財產的糾紛,才是最適合讓律師與當事人共擔風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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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再犯這種低級錯誤:酬金約定的法律邏輯
這題若是答錯,請直接回去重修《律師倫理規範》。法律不是讓你隨意買賣的商品,對於「後酬」的界線若沒搞清楚,你的律師執照很快就會變成廢紙。 根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律師受任時必須明確告知酬金,這點是ABC。關鍵在於**「家事」、「刑事」及「少年事件」禁止約定後酬**,因為這會導致律師與案件結果產生不當的利害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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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酬金與倫理規範
💡 區分禁止後酬之案件類型及律師受讓爭執權利之禁止。
- 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2項: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 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僅規定律師應明示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一般民事財產權案件得約定後酬,應由第39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第40條第1項但書支持,不應引第35條第1項。
- 律師倫理規範第40條第2項: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另律師法第45條: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實務見解:刑事及離婚案件具高度公益性,約定後酬將損及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