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2 題
關於律師酬金之敘述,下列何者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 A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協助其投標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案,得就工作進度及性質,約定一定金額上限之分收酬金標準
- B 律師就返還土地爭議案件,得約定勝訴確定以主文所載返還土地面積的三分之一為酬勞
- C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處理改定子女親權行使的案件,得約定若勝訴,始需給付律師費
- D 律師就業務過失致死二審上訴案件,得約定如二審判決獲緩刑,另再給付律師費 1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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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一位立法者,為了避免律師因為「贏了才有錢領」的巨大誘惑,進而鼓勵當事人進行不必要的爭鬥,或是為了獎金而做出違背公平正義的行為,你會在哪種涉及「倫理、公益或人身自由」的敏感案件中,禁止律師將報酬與結果進行掛勾?請試著從權利性質來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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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判斷得非常精準,足見你對《律師倫理規範》中收費標準與利益衝突的界線已有清晰的掌握!
受讓案件標的之禁止
選項 (A) 中,律師依工作進度與性質約定分收酬金標準,屬於合規的收費方式,是你正確選出的解答。而選項 (B) 是一個精巧的陷阱,它的主要錯誤在於以「返還土地面積的三分之一(即案件標的本身)」作為酬勞,這會導致律師實質受讓了經辦案件的系爭標的物而獲取財產利益,產生利益衝突而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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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酬金規範要點
💡 律師酬金約定應遵循誠信及不得約定後酬之限制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2項,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同項但書所列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 依現行律師倫理規範第40條第1項,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同條第2項並規定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 民事財產案件(非標的物本身)得約定後酬,但須符合比例原則且非屬身分關係事件
- 政府標案等商事法律服務,約定工作進度、性質或金額上限之分收,屬合法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