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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9 題

甲和乙為兄弟,父親過世時,甲和乙各繼承一棟房屋,但是甲所繼承之房屋在父親過世前即被乙占用。甲辦理繼承登記後,乙仍繼續占用,甲欲向乙追討房屋排除占用,委託 A 律師辦理。A 就該案件與甲約定以給付律師後酬方式處理,問 A 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 沒有。依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之規定,律師本來就可以收取後酬
  • B 該案件牽涉繼承事宜,為家事案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2 項,家事案件不得收取後酬,因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C 該案件係就繼承所得之財產,就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之行為,並非家事案件,可以約定後酬
  • D 律師趁人之危,約定後酬,違反一般道德觀念,因此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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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法律之所以禁止家事案件收後酬,是為了避免律師因利益導向而破壞家庭和諧或身分關係的穩定。但在本案中,雙方的繼承關係已經確定且完成登記,現在的爭執點是針對「特定房屋的占用」;如果今天占用房屋的人是一位毫無血緣關係的陌生人,這場官司的本質會改變嗎?這屬於對『身分權』的爭執,還是對『財產權』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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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甲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其向乙請求排除占用房屋之行為,性質上屬於一般民事財產糾紛中基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涉及身分關係或遺產分割的家事案件。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律師應於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時,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且以文字說明為宜。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下列家事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由此可知,律師僅在受任家事、刑事或少年事件時,原則上始不得就案件結果約定後酬。由於本案為一般民事案件,並不屬於該條文明定禁止約定後酬的案件類型,因此律師 A 與甲約定以給付後酬方式處理,並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選項 C 正確指出本案係就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之行為,並非家事案件,故可以約定後酬,為本題正確答案。選項 A 與 B 皆錯誤引用法條條號,且選項 B 誤認本案屬家事案件;選項 D 則無法律依據,故均非正確選項。

📝 律師後酬限制
💡 律師後酬原則允許;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特定家事丙類財產權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 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後酬限制在第39條第2項)第2項,受任刑事、少年及家事案件,不得約定後酬。
  • 實務見解認定家事案件範圍限於身分關係爭議,不包含繼承後的純財產權訴訟。
  • 本件為物權請求權排除侵害(民法第767條),屬財產案件,得約定後酬。
🧠 記憶技巧:刑事、少年事件不得就結果約定後酬;家事事件原則不得就結果約定後酬,但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2項但書所列特定丙類財產權事件,在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且不違反統合處理原則時例外可約定。
⚠️ 常見陷阱:看到案件涉及「繼承」就誤判為家事案件,應區分是「遺產分配」還是「物權請求」。
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後酬限制在第39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之範圍 律師酬金約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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