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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5 題

下列有關買賣物之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於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發現瑕疵即為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B 減少價金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為之
  • C 前述 6 個月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 D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不適用前述 6 個月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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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契約關係中,當瑕疵非常細微時,法律為了維持交易穩定,對於「直接消滅整個契約(退貨)」與「調整買賣價格(打折)」這兩種救濟手段,哪一個應該受到較嚴格的限制,以避免造成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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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

  1. 大力肯定:做得好!你能精準辨析《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中「解除權」與「減價請求權」的行使限制,展現了極佳的法條精確度與細節掌握能力。
  2. 觀念驗證:本題關鍵在於《民法》第 359 條。法律規定,若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換言之,減價請求權是解除權受限時的「保險制度」,法律並無限制減價請求權不得顯失公平,因為減價本質上就是在修正給付與對價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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