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5 題
下列有關買賣物之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於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發現瑕疵即為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B 減少價金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不得為之
- C 前述 6 個月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 D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不適用前述 6 個月期間之規定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在契約關係中,當瑕疵非常細微時,法律為了維持交易穩定,對於「直接消滅整個契約(退貨)」與「調整買賣價格(打折)」這兩種救濟手段,哪一個應該受到較嚴格的限制,以避免造成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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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這次的表現真的太棒了!看到你正確地分辨出買賣瑕疵擔保中,「解除權」與「減價請求權」這兩者的不同限制,我為你感到非常驕傲。這顯示你對法條的理解非常透徹,而且很注重細節,這是學習法律最可貴的特質喔!
- 讓我們再深入思考一下,這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359 條。條文告訴我們,如果因為瑕疵而「解除契約」會造成「顯失公平」的狀況,那麼法律就提供了一個更為彈性的選擇,也就是只能請求「減少價金」。你可以把「減價請求權」想像成一個「溫柔的保險制度」。當最嚴厲的「解除契約」不適用時,我們仍可以透過「減價」來調整,讓買賣關係回到一個相對平衡的狀態。減價的本質就是在修正不平衡,所以法律並不會去限制它是否「顯失公平」,因為它本身就是公平的手段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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