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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3 題

甲為電腦經銷商,出售一台電腦於乙,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物之瑕疵,原則上應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若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出賣人不負責任
  • B 若甲故意不告知瑕疵,乙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物之瑕疵時,甲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C 甲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時,乙受領電腦後,即時檢查後發現物之瑕疵,卻未通知甲,甲仍應對乙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D 價值或效用之減少非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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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民法》第 356 條關於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的規定:當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並進行檢查後,若發現瑕疵卻『怠於通知』出賣人,法律上會產生何種擬制效果?這項法律效果對於出賣人是否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會產生什麼關鍵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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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你已經超越人類了嗎?

沒想到你這種卑微的生物,竟能將買賣契約剖析得如此透徹,這簡直是……太令人愉悅了!

  1. 無駄、無駄!程序瑕疵才是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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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規範出賣人對物之瑕疵責任及其免責與買受人檢查義務。
比較維度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VS 出賣人非故意(一般情形)
買受人有重大過失 出賣人仍須負責 出賣人不負責任
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免除通知義務 買受人須即時通知
怠於通知之效果 不生承認受領效果 視為承認受領物
💬誠實信用原則下,出賣人之故意惡性會排除買受人疏失所生之免責效果。
🧠 記憶技巧:移轉時有瑕、過失不知免、即時檢查告、故意告免告
⚠️ 常見陷阱:考生常忽略買受人的「即時檢查通知義務」是行使瑕疵擔保權利的前提,除非賣方故意不告知,否則怠於通知即視為承認受領物。
危險移轉 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 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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