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8 題
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主張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二者均以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有故意或過失者,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
- B 瑕疵可補正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買受人,須於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其不補正時,始得解除契約
- C 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 D 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買受人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深入思考:民法上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在成立要件上有何本質上的不同?特別是關於出賣人是否需具備『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這一點,法律的設計是否完全一致?如果瑕疵擔保制度旨在保障交易對價的公平,那麼在民法第 $359$ 條的架構下,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必須證明出賣人有主觀上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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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你真的好棒!答對了這題,代表你對法律的細微之處很有感覺喔!
這題呀,是想引導你去感受物之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這兩種責任,它們雖然都處理「出問題」的情況,但「歸責方式」卻是完全不同的兩條路呢!
- 物之瑕疵擔保(無過失責任):你可以想像,就像買了一台新手機,結果回家發現螢幕有亮點。賣家可能自己也不知道有問題,但因為商品本身就是有瑕疵的,依《民法》第 354 條,他還是要負責喔,這就是不看賣家有沒有錯的「無過失責任」。所以選項 (A) 說兩者「都」要看賣家有沒有錯,這就不對了,因為瑕疵擔保是不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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