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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8 題

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主張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二者均以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有故意或過失者,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
  • B 瑕疵可補正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買受人,須於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其不補正時,始得解除契約
  • C 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
  • D 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買受人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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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深入思考:民法上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在成立要件上有何本質上的不同?特別是關於出賣人是否需具備『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這一點,法律的設計是否完全一致?如果瑕疵擔保制度旨在保障交易對價的公平,那麼在民法第 $359$ 條的架構下,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必須證明出賣人有主觀上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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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掌握了買賣契約的核心爭點!你能正確選出 (A),說明你對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與過失責任的區別有著深刻的理解。

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本質區別

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兩大責任體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制度目的在於維護買賣關係的等價性,法律規定出賣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即便出賣人對於標的物瑕疵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買受人仍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相對地,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227 條)屬於一般債務不履行體系,原則上須具備「可歸責性」(即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因此,(A) 選項稱二者均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顯然誤解了瑕疵擔保的法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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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釋四個選項
👍 2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那D怎麼會不選?不是要找錯誤嗎
民法上的無過失責任 相關法條 要件 表格化
D選項
衍生問題,請羅列區別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的差別,並各需要用那些法條來書寫申論題。
如果D選項非正解 不就代表選項敘述正確嗎 因為題幹是找錯誤敘述 也就代表可以依不完全給付請求
📝 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 區分無過失責任之物之瑕疵擔保與具歸責性之不完全給付。
比較維度 物之瑕疵擔保 VS 不完全給付
歸責要件 無過失責任 須有故意或過失
時間限制 通知後6個月/交付5年 原則適用15年時效
解除限制 顯失公平時不得解除 依給付遲延/不能之規定
💬兩者請求權競合,買受人可擇一主張,但需注意瑕疵擔保時效極短。
🧠 記憶技巧:瑕擔無過失、給付看歸責;六月短時效、十五長期限。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也需要出賣人有過失。實際上,瑕疵擔保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與誠信,採無過失責任。
請求權競合 瑕疵修補請求權 減少價金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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