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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8 題

下列何者為監護人改定之事由?
  • A 監護人死亡
  • B 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
  • C 監護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 D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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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人在職位上『消失了』(例如死亡)與他在職位上『做得很差』(損害他人利益),這兩種情況在法律處理程序上,哪一種更需要法院介入去「重新評估」其適任性並主動更換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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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監護人職務自動解任」與「法院裁定改定」之差異。選項 (A)、(B)、(C) 屬於監護關係自然終止或當然失其資格的事由;而選項 (D) 顯不適任則是指監護人雖在任,但其行為違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需依《民法》第 1106-1 條,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後,由法院介入撤換並改定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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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護人之改定事由
💡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情事時,法院得因特定人聲請改定之。
比較維度 監護人改定 (1106-1) VS 監護人選定/補選 (1094, 1106)
適用前提 現任監護人「不適任」 — 目前「無監護人」(缺位)
具體事由 不法行為、疏於照顧等 — 死亡、辭任、受宣告等
法律目的 更換不適任者 — 填補人力空缺
💬改定是針對「做得不好」的更換,選定是針對「沒人做」的填補。
🧠 記憶技巧:不適任,要改定;人不在,要選定。
⚠️ 常見陷阱:容易將「死亡」或「經許可辭任」誤認為改定事由,此類情況屬「監護人缺位」,應依選定程序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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