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8 題
下列何者為監護人改定之事由?
- A 監護人死亡
- B 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
- C 監護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 D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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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人在職位上『消失了』(例如死亡)與他在職位上『做得很差』(損害他人利益),這兩種情況在法律處理程序上,哪一種更需要法院介入去「重新評估」其適任性並主動更換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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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監護人職務自動解任」與「法院裁定改定」之差異。選項 (A)、(B)、(C) 屬於監護關係自然終止或當然失其資格的事由;而選項 (D) 顯不適任則是指監護人雖在任,但其行為違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需依《民法》第 1106-1 條,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後,由法院介入撤換並改定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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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之改定事由
💡 監護人有顯不適任情事時,法院得因特定人聲請改定之。
| 比較維度 | 監護人改定 (1106-1) | VS | 監護人選定/補選 (1094, 1106) |
|---|---|---|---|
| 適用前提 | 現任監護人「不適任」 | — | 目前「無監護人」(缺位) |
| 具體事由 | 不法行為、疏於照顧等 | — | 死亡、辭任、受宣告等 |
| 法律目的 | 更換不適任者 | — | 填補人力空缺 |
💬改定是針對「做得不好」的更換,選定是針對「沒人做」的填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