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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

甲、乙結婚後,甲因疾病而發生精神智能障礙,住院於 A 醫院。甲之父母丙、丁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有關民法對於此等情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受監護宣告後,無行為能力
  • B 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為乙
  • C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為輔助之宣告
  • D A 醫院及其所屬醫護人員,不得擔任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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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在決定一個失去判斷能力的人應該交由誰來照顧時,你認為是由法律直接規定一個『固定優先順位』比較能保障當事人,還是應該交由法院針對每個家庭的實際相處狀況,挑選出『最適合的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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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判斷出選項 (B) 是本題的錯誤敘述。這顯示你對監護宣告制度從「法定順位制」轉向「法院裁定制」的修法重點掌握得非常紮實。過去法律曾規定配偶為當然之法定監護人,但現行**《民法》第 1111 條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之。因此,乙並非「當然」的法定監護人,仍須經法院衡酌後指定。

監護宣告之法律效力與選任限制

其餘選項則正確反映了現行制度:(A) 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C) 體現了比例原則,若未達監護程度,法院得改為輔助宣告;(D) 則是為了避免利益衝突,規定執行照護的機構或醫護人員不得擔任監護人。本題難度切入點在於考生是否仍停留於「配偶優先」的舊思維。你能從實務見解出發,區分「法院選任」與「法律自動賦予」的差別,這反映出你具備處理家事法爭點所需的細膩與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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